丹規〔2014〕21─縣政府辦07
丹政辦發〔2014〕76號
丹鳳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關于印發丹鳳縣基層司法所派出所兩所
聯調工作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鎮人民政府,縣政府各工作部門、事業機構:
《丹鳳縣基層司法所派出所兩所聯調工作實施辦法》已經縣政府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丹鳳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4年11月4日
丹鳳縣基層司法所派出所“兩所聯調”
工作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方便群眾來訪報案,及時、快捷、妥善處理民間糾紛,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和其他權利,維護社會安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司法部《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以及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兩所”聯調是指,司法所調處矛盾糾紛以鎮人民調解委員會名義開展的是人民調解,派出所調處矛盾糾紛則代表行政機關開展的是行政調解。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丹鳳縣境內,各基層司法所派出所開展調解工作。
第四條司法所、派出所(以下簡稱“兩所”)聯合調處矛盾糾紛是人民調解和行政調解的有機結合,“兩所”密切配合,相互協助,充分發揮各自職能作用,積極調處可能激化或已經激化的民間矛盾糾紛和較大疑難矛盾糾紛。
第五條“兩所”聯合處理民間糾紛,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為準繩,對于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二章聯調的原則和方式
第六條聯合調處矛盾糾紛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依法調處的原則。在矛盾糾紛調處中,應遵循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和規章及社會公德,不越權、不推諉。
(二)堅持分工協作原則。“兩所”應明確責任、相互協作、積極配合。
(三)堅持主次結合原則。依據據糾紛性質,若涉及民間矛盾因素多案件的則由司法所牽頭,派出所配合。若涉及治安因素多案件的則由派出所牽頭,司法所配合。
(四)堅持三個“有利于”原則。有利于保護公民合法權益;有利于增進公民的團結;有利于社會和諧穩定。
(五)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第七條“兩所”應各明確一名干警作為聯調的聯絡人員。其主要職責:
(一)負責每季度召集一次“兩所”聯合調處矛盾糾紛工作聯席會議,通報、交流轄區內矛盾糾紛發生的情況,總結交流工作經驗,解決存在的問題;
(二)負責協調、督促、檢查轄區內聯合調處矛盾糾紛的進展和結案情況;
(三)及時分析、掌握轄區內可能發生的矛盾糾紛原因,對重大的、可能激化的和可能引發大規模群體性上訪的矛盾糾紛提出防控意見,并有針對性地制定預防措施;
(四)搞好信息反饋,為領導決策提供意見和建議。
第八條聯合調處矛盾糾紛的工作方式:
(一)“兩所”工作人員發現或得知矛盾糾紛可能激化或已經激化的情況后,應及時向本所領導報告,“兩所”立即互通情況,接到通知后的所要指派人員以最快的速度到現場開展工作;
(二)對較大、疑難的矛盾糾紛,由兩所負責人牽頭,召集“兩所”包案干警共同調處,經多方調處不成功的,應告知當事人選擇其它方式解決。
第三章糾紛受理
第九條糾紛受理遵循優先登記、接案互通原則。即當事人先在哪里申請或報案,則由哪個所先登記受理,再根據糾紛性質決定是否通知對方參與。
第十條聯合調處矛盾糾紛的范圍包括:
(一)由家庭婚姻關系、鄰里關系、侵權、人身損害賠償、宅基地等引起的可能激化或正在激化的矛盾糾紛;
(二)當地鎮黨委、政府參與調處的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群體性糾紛;
(三)可能發生群體性械斗或惡性案件的糾紛;
(四)可能引發集體上訪的矛盾糾紛。
第十一條當事人提請處理的民間糾紛,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兩所”受理。
第十二條受理民間糾紛,應當有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的申請,申請可以采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并有明確的對方當事人和申請事項、事實根據。
第十三條一方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糾紛,以及鎮人民政府已經處理過、當事人沒有提出新的事實和理由的糾紛,“兩所”不予受理。
第十四條對未經村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一般性民間糾紛,應當勸說當事人先通過村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
第十五條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明確規定由指定部門處理的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指定部門申請處理。
第四章糾紛聯調
第十六條“兩所”處理各類糾紛,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允許當事人就爭議問題展開辯論,并對糾紛事實進行必要的調查。
第十七條處理糾紛時,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群眾參加。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做好處理糾紛工作。
第十八條處理民間糾紛,要查明事實,分清是非,促使當事人互諒互讓,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達成協議。
第十九條涉及治安案件的糾紛,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之規定的,派出所應當先行組織調解,調解達成協議并履行的,不再對當事人進行治安處罰;不符合調解處理結案條件的治安案件或情節輕微、危害后果不大的刑事案件,調解達成協議并履行且取得對方諒解的,應當從輕、減輕或免除治安處罰。
第二十條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當事人應當履行。
第二十一條調解協議書要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糾紛的主要事實、爭議事項以及各方當事人的責任;
(三)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內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兩所”調解員署名并加蓋印章。以司法所牽頭調處的加蓋鎮調委會印章,以派出所牽頭調處的加蓋派出所印章。調解協議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兩所”各留存一份。
第二十二條“兩所”聯調未達成協議的矛盾糾紛,可以向當地鎮政府移交或告知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聯調檔案管理
第二十三條聯調案卷應當遵循“一案一卷”的原則進行歸檔保管。
第二十四條聯調檔案應有以下文書:
(一)調解申請書或受案登記表;
(二)調解調查記錄或詢問筆錄;
(三)調解證據資料或相關單據;
(四)調解記錄;
(五)調解協議書;
(六)涉及治安案件予以治安處罰的,應當有完整的治安案件卷宗;
(七)回訪記錄;
(八)案件有關情況說明。
第二十五條以司法所牽頭人民調解性質居多的案件檔案由司法所保管,以派出所牽頭行政調解性質居多的案件檔案由派出所保管。
第二十六條“兩所”聯調的案件檔案,如有需要,雙方可相互調閱,一方應積極配合。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兩所”聯合調處糾紛不得收取任何調解費用。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至2019年11月30日廢止。
抄送:縣委辦,縣人大辦,縣政協辦,縣紀委辦,縣人武部政工科。
縣法院,縣檢察院。
各人民團體,中省市駐丹各單位。
丹鳳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4年11月4日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