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規〔2014〕22—縣政府辦08號
丹政辦發〔2014〕72號
丹鳳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關于印發丹鳳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鎮人民政府,縣政府各工作部門、事業機構:
《丹鳳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已經縣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丹鳳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4年10月30日
丹鳳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我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秩序,優化配置農村土地資源,推進農業規模化集約化產業化經營,發展現代農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農業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縣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實行備案管理制度。依法形成的流轉關系和各方權益受法律保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在縣、鎮兩級農村土地承包及流轉管理服務機構指導下,公開進行。
第四條 縣農業局依照縣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全縣范圍內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工作。各鎮政府承擔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立土地流轉市場平臺。成立以縣政府分管副縣長為組長,縣農業、林業、水務、國土、監察、司法、財政、扶貧、檔案等相關部門負責人為成員的農村土地承包經
營流轉工作領導小組。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于縣農業局,縣農業局局長兼任辦公室主任。日常工作由縣農業局農村經營管理站負責。各鎮設立土地流轉服務中心,與“三資”服務中心合署辦公,人員3人以上,由鎮農牧、林業、水務、國土部門抽調。中心主任由鎮長兼任,業務副主任由農牧站長兼任。縣農業局設立丹鳳縣農村土地流轉服務中心(與縣農村經營管理站合署辦公)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仲裁機構,人員5人以上,主要負責為土地流轉雙方提供信息溝通、法規咨詢、價格評估、簽證合同、合同管理、糾紛調解仲裁等服務工作。
第六條 縣農業局和鎮人民政府及其下設的土地承包及流轉管理服務機構,應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項目的實施、業主履約和經營情況等進行指導監督。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農村土地承包方和社會業主采取市場化的辦法進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開展農業規模化集約化經營,加快發展現代農業,促進農民收入大幅度增加。
第二章 原則和方式
第八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農村基本經營制度,穩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關系。
(二)遵循“依法、自愿、有償”的原則,農村土地承
包經營權人自主決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和流轉形式,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阻礙承包方流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
(三)流轉收益歸轉出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繳;不得損害農民土地承包及流轉權益。
(四)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性質和農業用途。
(五)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流轉期限不得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第二輪土地承包的剩余期限。
第九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可以采取轉讓、出租、入股、互換、轉包等方式,也可依法探索擔保、抵押等其他方式。
(一)轉讓。承包方具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有穩定的收入來源,經承包方申請和發包方同意后,將部分和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由其履行相應土地承包合同的權利和義務。轉讓后原土地承包關系自行終止,原承包期內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部分或全部滅失。
(二)出租。承包方將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以一定期限租賃給其他人從事農業生產經營,出租后原土地承包關系不變,出租最長期限不能超過第二輪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三)入股。農戶之間可以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聯合組建農民專業合作社,或者以承包期內一定時限的土地收益作
價進行其他方式的股份合作,但不得將土地量化為股份作為出資向企業入股,股份合作解散時入股土地應當退回原承包農戶。
(四)轉包。承包方將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以一定期限轉給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農戶從事農業生產經營。轉包后原土地承包關系不變。
(五)互換。承包方之間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對屬于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和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互換,同時交換相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采取轉讓、互換方式流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當事人必須報告發包方,并向鎮土地承包及流轉務中心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經審核后報縣土地流轉服務中心,依照相關規定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第十條 承包方可以書面委托村、組集體經濟組織或中介機構流轉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
受讓方將承包方以轉包、出租方式流轉的土地實行再流轉,應當取得承包方的同意,并向鎮農村土地承包及流轉管理服務中心申請備案變更,承包方的流轉收益繼續由原受讓方負責保障。
第三章 條件和程序
第十一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權屬明晰。
(二)承包方具有轉出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意愿。
(三)受讓方應具備農業經營能力。
(四)轉出方與受讓方就流轉方式、價格、期限等協商一致。
(五)流轉項目符合國家的法律法規、環境保護政策、農業產業發展規劃。
第十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協商。流轉雙方在自愿協商的基礎上自主決定流轉事項,認定流轉方式、流轉時間、流轉價格以及收益支付方式等,達成一致意見。
(二)審查。流轉雙方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后,由轉出方向所在鎮土地流轉服務中心提出對受讓雙方的情況進行審查的申請。申請必須經過村、組集體經濟組織加注意見。
審查內容主要包括受讓方的資信情況、資金實力、技術水平、農業生產能力、履約能力以及擬經營的項目是否符合國家的法律法規、環境保護政策、農業產業發展規劃和區域經濟政策等。
(三)簽訂合同。符合流轉條件的,由鎮土地流轉服務中心指導雙方簽訂規范統一的流轉合同并鑒證。合同一式四份,流轉雙方、村集體經濟組織、鎮土地流轉服務中心各存一份。
(四)備案。發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行為的,需
由流轉雙方向鎮土地流轉服務中心備案,并由鎮土地承包及流轉管理服務中心歸檔管理。
第十三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除集體經濟組織內部農戶流轉外,應通過依法設立的縣土地流轉服務中心進行。其中同一受讓方流轉土地規模達到50畝及以上的,需由縣、鎮兩級農村土地流轉服務中心共同指導與監管,在縣土地流轉服務中心監督下簽訂流轉合同。
第十四條 縣鎮兩級農村土地流轉服務中心應建立健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臺帳及檔案庫,完善相關的統計及管理制度,收集發布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信息,儲備農村土地流轉項目,組織或開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招標、拍賣、掛牌等流轉交易活動。
第十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交易價格由流轉雙方共同協商確定,也可在縣農村土地流轉服務中心通過招標、掛牌、拍賣確定,或委托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流轉價格原則上不得低于當地同類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基準價格。
第四章 合同和備案
第十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須簽訂由省農業廳、省工商局統一印制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
第十七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轉土地的四至、座落、面積、質量等級及地上附著物的情況。
(三)流轉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合同期限不得超過農戶承包土地的總期限。
(四)流轉方式。
(五)流轉土地的用途。
(六)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七)流轉價格及支付方式。
(八)流轉合同到期后地上附著物及相關設施的處理。
(九)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十)違約責任。
(十一)爭議解決的方式。
第十八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的流轉年限屆滿,受讓方需要繼續流轉經營土地的,應在流轉合同期滿前6個月內向轉出方提出續期申請,經同意后,重新簽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并重新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九條 流轉期間,流轉土地因國家建設需要依法征占的,其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按流轉合同約定解決,合同未作約定的,由雙方協商解決;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按有關政策執行。
第二十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訂立后,轉出方應告知發包方,并將其相對應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提供給受讓方,由受讓方向鎮土地流轉服務中心申請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備案。未經備案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進行抵押、擔保。
第二十一條 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備案,受讓方應向鎮土地流轉服務中心提供下列材料的原件及復印件: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項目備案申請書。
(二)企業(或公司)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
(三)項目投資憑證。
(四)土地流轉合同,委托代簽的,需有轉出方簽署的委托書和委托流轉花名冊。
(五)項目涉及的轉出方《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六)項目涉及的村社發包方書面證明。
(七)受讓方支付轉出方的流轉金憑證。
縣、鎮兩級農村土地流轉服務中心收到備案材料后,應在15個工作日內辦結。符合規定的,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內注明流轉的形式、用途和期限,然后由受讓方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退還給轉出方。
第二十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備案包括以下內容:
(一)標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他項權利。
(二)留存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
(三)登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臺帳。
(四)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備案證明。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利用職權,強迫、阻礙承包方進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給承包方造成損失的,應承擔損失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直接責任人員和行政主管負責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的工作人員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相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糾紛處理
第二十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實行屬地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處理。
當事人可自行協商解決,也可請求村民委員會或鎮農村土地承包及流轉管理服務機構進行調解。
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協商調解不成的,可向土地承
包及流轉糾紛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已由人民法院裁決的糾紛,不再進行仲裁。
第二十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仲裁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受理當事人書面申請。
(二)審查立案。
(三)組織案情調查。
(四)聽取當事人雙方陳述。
(五)組織仲裁委員會成員進行合議。
(六)作出仲裁裁決。
(七)下達仲裁通知書。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我縣以前制定的辦法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至2019年10月31日廢止。
抄送:市政府辦,市農業局。
縣委辦,人大辦,政協辦,紀委辦。
丹鳳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4年10月30日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