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政發〔2014〕19號
關于印發丹鳳縣依法行政監督管理實施辦法的通 知
各鎮人民政府,縣政府各工作部門、事業機構:
《丹鳳縣依法行政監督管理實施辦法》已經縣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丹鳳縣人民政府
2014年4月28日
丹鳳縣依法行政監督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依法行政工作的監督,促進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政,加快建設法治政府,根據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關于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以及《陜西省依法行政監督辦法》,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依法行政監督,是指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推進依法行政工作的督促檢查、考評獎懲等活動。
第三條 本縣行政區域內行政單位開展依法行政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縣政府領導全縣范圍內的依法行政工作,對各鎮政府、縣政府各部門的依法行政工作實施監督。
中省市駐丹單位領導本系統的依法行政工作,對本系統下級管理單位的依法行政工作實施監督。
縣政府所屬部門領導本部門的依法行政工作,對本系統下級管理單位的依法行政工作進行督促指導。
第五條 縣政府法制辦公室具體承辦縣政府和本單位的依法行政監督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建立和落實依法行政監督的相關制度;
(二)負責制定依法行政監督的方案并組織實施;
(三)負責對依法行政監督工作的指導交流、督促檢查;
(四)協調有關部門或機構做好依法行政監督工作;
(五)負責組織實施依法行政的評議考核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鎮政府、縣政府各部門以及中省市駐丹單位的法制機構或者承辦法制業務的機構依照各自職責權限和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本單位依法行政監督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開展依法行政監督,應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和及時高效、有錯必糾的原則,實行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監督檢查與改進工作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監督內容
第七條 依法行政監督主要監督下級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工作的組織領導、行政決策、規范性文件監督管理、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依法履行職責、履行行政復議職責和健全行政應訴工作機制、執行政府信息公開制度情況等事項。
第八條 依法行政的組織領導情況主要監督下列事項:
(一)依法行政組織領導及領導職責的履行情況;
(二)依法行政中長期規劃、年度工作計劃的制定及落實督促情況;
(三)依法行政統計、工作報告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四)領導干部學法制度、行政單位工作人員學法、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政知識的學習培訓等情況;
(五)行政執法隊伍設置、行政執法人員資格認證及管理情況;
(六)依法行政年度評議考核納入年度責任目標考核體系情況、依法行政內部考核組織實施情況、依法行政工作問責情況。
第九條 行政決策情況主要監督下列事項:
(一)重大行政決策機制建立情況;
(二)在法定權限范圍內行使行政決策權情況;
(三)重大行政決策聽取意見制度、聽證制度、合法性審查制度、集體決定制度、實施后評價制度執行情況;
(四)重大行政決策責任追究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第十條 規范性文件監督管理情況主要監督下列事項:
(一)制定規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是否按計劃制定、是否按程序征求意見以及是否組織集體討論;
(二)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內容是否合法、是否存在違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登情況;
(三)規范性文件“三統一”制度是否執行到位、是否存在未統一編號擅自發布規范性文件的情形;
(四)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和定期清理制度是否執行到位;
(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是否按照規定報送備案。
第十一條 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情況主要監督下列事項:
(一)行政執法依據定期梳理、清理情況,新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時學習宣傳情況,有無不當適用已修改、廢止、失效的法律依據的情況;
(二)依法分解行政執法職權情況,有無擅自增加或者擴大本部門行政執法職權情況;
(三)確定行政執法責任情況,確定不同部門及機構、崗位執法人員的具體執法責任,有無權責不清、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未予追究責任情況;
(四)依法確認行政執法主體和行政執法人員執法資格情況,有無不具備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機構、組織和無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情況;
(五)建立和執行行政執法程序情況,立案、回避、調查、聽證、決定、送達等程序是否完善,有無程序違法或濫用職權的情況;
(六)行政執法案卷評查開展情況,有無行政執法文書不統一、不規范的情況;
(七)內部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考評情況;
(八)行政執法職權爭議協調機制建立和執行情況,職能重疊、職權交叉協調解決情況。
第十二條 依法履行職責情況主要監督下列事項:
(一)在法定范圍內行使職權情況,有無越權行政以及隨意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或侵害、剝奪、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的情況;
(二)嚴格履行法定職責情況,依法查處并糾正違法行為,有無因行政不作為、亂作為、濫作為損害公共利益及行政相對人利益和導致行政管理秩序混亂、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情況;
(三)公信力建設情況,有無違法撤銷、變更生效行政決定和依法撤銷、變更生效行政決定和不按規定予以補償、賠償的情況;
(四)部門內部履行職責監督約束機制建立及執行情況、有無違法處罰
第十三條 履行行政復議職責和健全行政應訴工作機制情況主要監督下列事項:
(一)履行行政復議職責和健全行政應訴工作機制的相關工作制度建設情況;
(二)嚴格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有無該受理不受理、該審查不審查、該決定不決定的現象;
(三)參加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應訴情況,有無拒不應訴、拒不參加復議、拒不提供證據現象;
(四)有無拒不執行行政復議決定生效行政判決現象。
第十四條 執行政府信息公開制度情況主要監督下列事項:
(一)編制及更新本單位信息公開目錄、完善信息公開載體情況;
(二)涉及公眾利益重大信息的公布情況;
(三)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公開信息的情況;
(四)本單位執法依據執法職權執法程序與工作流程執法人員基本信息等的公開情況;
(五)行政執法結果公開情況。
第十五條 除本章其他條款規定的監督內容外,還應當對依法行政中的下列事項進行監督:
(一)依法設置機構、界定機構職能以及理順行政管理體制的情況;
(二)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情況;
(三)深化行政執法體制改革,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和綜合執法的情況;
(四)行政執法經費財政保障的情況;
(五)行政賠償、行政補償制度建立和實施情況。
第三章 監督方式
第十六條 依法行政監督主要采取全面檢查、專項督察、重大問題調查、依法行政工作報告審查、統計分析等方式。
第十七條 依法行政監督機構履行監督職責,有權對被監督單位及其人員進行詢問,要求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提供有關文件資料,有權查閱行政執法卷宗,調查取證。
第十八條 根據依法行政監督工作的需要,依法行政監督機構應當提出全面檢查、專項督察、重大問題調查的建議,經同級政府或者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依法行政檢查采用全面檢查、抽查和自查等方式進行。
縣鎮政府、縣政府各部門以及中省市駐丹單位應當對依法行政檢查進行統一安排部署,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全面檢查或抽查。
自查由行政單位自行組織或按照縣政府的統一安排進行,自查結束后,應當向縣政府報告依法行政自查情況。
第二十條 對依法行政工作進行全面檢查或抽查、專項督察、重大問題調查應當組成檢查組、督察組、調查組。檢查組、督察組、調查組由依法行政監督機構牽頭,成員由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工作領導小組相關單位或人員組成。必要時,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參加。
第二十一條 檢查組、督察組、調查組可以通過聽取匯報、查閱資料、明察暗訪、群眾評議等方式進行,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調查和詢問,并如實說明情況,提供相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 依法行政檢查、專項督察、重大問題調查結束,依法行政監督機構應當對被監督單位存在問題,提出整改建議,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為30日,法律、法規、規章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被監督單位應于整改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整改情況書面報告依法行政監督機構。
第二十三條 依法行政監督機構應當對依法行政檢查、專項督察、重大問題調查情況進行匯總分析,形成專題報告報同級人民政府或本單位。
第二十四條 依法行政監督機構應當按照檔案管理要求建立依法行政監督案卷。
第二十五條 鎮政府、縣政府各部門以及中省市駐丹單位應當建立依法行政工作報告和統計分析制度。
第二十六條 依法行政工作報告和統計報表應每年報送一次,內容應當客觀、全面、科學、準確。
依法行政工作報告采用書面形式,由報送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發,加蓋本單位印章。
依法行政統計報表包括:規范性文件統計報表、行政調解統計報表、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統計報表等。
第二十七條 各鎮政府、縣政府各部門每年12月10日以前應將依法行政工作報告和有關統計報表及時向縣政府報告,并抄送縣政府法制辦公室。
中省市駐丹單位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間向上一級主管部門報送本部門依法行政情況,并抄送縣政府法制辦公室。
第二十八條 縣政府于當年12月30日前向縣人大常務委員會和市政府報告本轄區依法行政情況。
第二十九條 縣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對各鎮政府、縣政府各部門以及中省市駐丹單位依法行政工作報告進行審查,對依法行政情況統計進行綜合分析研究,向縣政府提出推進依法行政的具體建議。
第四章 案件處理
第三十條 縣政府法制辦公室、各鎮政府、縣政府各部門以及中省市駐丹單位的法制機構或者承辦法制業務的機構(以下簡稱依法行政監督機構)對下列渠道反映的涉嫌行政違法的事項進行審查: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舉報的;
(二)新聞媒體、電子網絡披露的有重大影響的;
(三)依法行政檢查、督察中發現的;
(四)依法行政特邀監督員報告的;
(五)縣政府領導批辦的;
(六)有關部門轉送的;
(七)其他渠道反映的。
第三十一條 依法行政監督機構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事項審查后,認為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監督事項,屬于本機構職權范圍的,經本單位負責人批準,予以立案;影響較大、情況復雜的報同級政府或上一級主管部門批準。屬于其他有關機構職權范圍的,轉送有權處理單位辦理。
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反映的事項不予立案的,應當告知情況反映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下列行為不服申請處理的,不適用本辦法:
(一)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其他人事處理決定;
(二)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或其他處理;
(三)行政機關的外事、國防等國家行為。
審計、監察等專門監督、規范性文件及行政復議監督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三條 依法行政監督案件原則上采用書面審查的方式進行。依法行政監督機構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情況。
第三十四條 依法行政監督機構應當自立案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被監督單位發送依法行政監督案件調查通知書。被監督單位應當自收到依法行政監督案件調查通知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條 依法行政監督機構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取證,可以查閱、復制、調取有關文件和資料,向有關人員進行詢問。
調查取證時,依法行政監督人員不得少于2人,應當出示依法行政監督證件;被調查單位和人員應予配合,不得拒絕或阻撓。
第三十六條 依法行政監督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
第三十七條 處理依法行政監督案件,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的行政行為,應當予以維持;對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行為,應當分別作出責令限期履行、變更或撤銷、確認違法的處理決定。
第三十八條 被監督單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限期履行: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
第三十九條 被監督單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行為應當變更或撤銷:
(一)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依據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法定職權的;
(五)濫用職權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變更或撤銷的情形。
第四十條 行政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認違法:
(一)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責令履行已無實際意義的;
(二)行政行為違法,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
(三)行政行為違法,依法不予撤銷的;
(四)其他應當確認違法的情形。
第四十一條 依法行政監督案件屬于依法行政監督機構職權范圍的,由依法行政監督機構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不屬于依法行政監督機構職權范圍的,由依法行政監督機構提出處理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或本機關決定。
第四十二條 被監督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單位報告執行情況。
第四十三條 被監督單位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依法行政監督案件處理決定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訴。
第五章 考評與獎懲
第四十四條 縣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制定依法行政考評指標,對各鎮政府、縣政府各部門的依法行政工作進行年度考評。
各鎮政府、縣政府各部門應當將依法行政工作納入本鎮政府或本部門年度目標責任考核體系統一進行考核。
中省市駐丹單位對本系統依法行政工作進行年度考評。
第四十五條 鎮政府、縣政府各部門以及中省市駐丹單位對推進依法行政工作成效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六條 行政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管轄權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給予通報批評,責令改正:
(一)對依法行政工作不安排部署、不督促檢查的;
(二)未完成依法行政年度工作任務的;
(三)不按規定報告依法行政情況的;
(四)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不力,執法崗位及責任不落實的;
(五)依法行政考評未納入年度目標責任考核的。
第四十七條 行政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管轄權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給予通報批評,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管轄權的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其行政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重大行政決策沒有廣泛聽取意見或經過法定程序的;
(二)行政職權爭議協調解決不及時,導致行政執法秩序混亂的;
(三)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亂的;
(四)沒有執法資格的機構或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
(五)對投訴舉報和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不及時調查處理的;
(六)對應予追究責任的人員不予追究責任的。
第四十八條 依法行政工作報告或統計數據內容虛假、有錯報、瞞報、漏報情形的,依法行政監督機構應予以通報批評。
第四十九條 被監督單位不按期履行依法行政監督處理決定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責令履行;拒不履行的,由依法行政監督機構向有管轄權的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建議,對其行政首長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受到處分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復核或者申訴。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行為監督已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至2019年5月31日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