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政發〔2014〕18號
丹鳳縣人民政府
關于印發丹鳳縣政府合同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鎮人民政府,縣政府各工作部門、事業機構:
《丹鳳縣政府合同管理辦法》已經縣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丹鳳縣人民政府
2014年4月28日
丹鳳縣政府合同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政府合同的規范化管理,加快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正確處理政府與合同相對人的法律關系,保證國有資產安全、完整,切實維護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合同,是指縣鎮政府、縣政府各部門在對外履行職責,提供公共服務和自身建設需要時,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經過協商一致所達成的合同、協議、意向書、備忘錄等契約性法律文件。政府合同包括以下類型:
(一)國有土地、灘涂、水域、森林、荒地、礦藏等自然資源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承包合同;
(二)城市基礎設施等國有資產的投資、建設、承包、養護、租賃、買賣等合同;
(三)行政征收補償、征用補償、委托合同;
(四)城市公用事業的特許經營合同;
(五)政府招商引資合同;
(六)政府采購合同;
(七)與有關單位簽訂的合同意向書、協議書等;
(八)其他政府合同。
第三條 縣鎮政府、縣政府各部門起草、審查、簽訂、履行、變更和解除政府合同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政府合同的訂立和履行遵循誠信、合法、公平和公正的原則,保障國有資產、財政性資金的安全,促進自然資源、公共資源的有效利用。
第五條 政府合同的內容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應對有關保密條款作出約定,并且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六條 訂立政府合同,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不得有超越職權范圍的承諾或者義務性規定,不得以縣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名義提供任何形式的擔保或參與經商辦企業,不得有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約定。
第二章 合同起草
第七條 縣鎮政府、縣政府各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和條件確定合同對方當事人。
采用政府采購或者招投標方式確定合同一方當事人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八條 以縣鎮政府、縣政府各部門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政府合同,負責合同前期工作的有關工作部門為合同承辦單位。
第九條 縣鎮政府、縣政府各部門應當提前制定制式合同,作為以后合同簽訂的示范文本使用。國家、省上有統一制式合同的,優先采用。
工程建設項目、房屋出讓、土地流轉、采用BT、BOT模式建設的項目等應當采用制式合同。
第十條 政府合同起草過程中,合同承辦單位應當對合同一方當事人的資產、信用、履約能力等情況進行充分了解,并對合同的法律、經濟、技術和社會穩定等方面的風險進行分析、論證。
第十一條 政府合同一般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合同的名稱;
(二)合同主體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三)合同標的或者項目的詳細內容;
(四)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五)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六)違約責任及賠償損失的計算方法;
(七)合同變更、解除及終止的條件;
(八)合同爭議解決方式;
(九)生效條件、訂立日期;
(十)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第十二條 合同文本的內容應當合法、合理,雙方的權利、義務相應對等。
第三章 合法性審查
第十三條 政府合同在簽訂之前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查。未經政府法制機構或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的,不得簽訂政府合同。
第十四條 以縣政府作為一方當事人訂立的合同由縣政府法制辦負責合法性審查。以鎮政府、縣政府各部門作為一方當事人訂立的合同由各鎮政府、縣政府各部門法制機構或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鎮政府、縣政府部門無法律專業人員負責合同合法性審查的,應當委托專業法律服務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十五條 政府合同的承辦單位應在合同簽訂10個工作日前向同級政府法制機構提供審查資料。需報送的資料有:
(一)送審的公函;
(二)合同草案;
(三)部門法律顧問提出的審查意見;
(四)合同訂立的依據、批準文件;
(五)合同當事人身份證明、資信證明;
(六)其他有關材料。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政府法制機構或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可以要求承辦單位在指定的期限內補充有關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內補充材料的,退回送審材料。
第十六條 政府法制機構或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對送審的政府合同草案,在收到送審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組織法律顧問、有關專業人員對擬簽訂的政府合同進行合法性、合理性、規范性、可行性等審查,出具書面法律審查意見和建議并反饋給承辦單位。
第十七條 政府法制機構或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就送審合同草案有關問題向承辦單位提出詢問或者提取材料的,承辦單位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答復詢問或者提供材料。承辦單位不能按時答復或者提供材料的,審查時限順延。
對爭議較大、內容復雜,在規定期限內不能審查完畢的合同,經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并將延期理由告知承辦單位。
第十八條 政府合同草案經審查后,承辦單位應當根據審查意見和建議對其進行修改,并與合同對方當事人進行協商,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第四章 合同簽訂和履行
第十九條 政府合同經批準后,由縣鎮政府、縣政府各部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經法定代表人授權的負責人簽字,并加蓋公章。授權其他人員簽署的,應當有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書面授權。
法律、法規等規定應當報經有關部門批準、登記、備案的合同,由合同承辦單位依照法定程序辦理。
第二十條 政府合同訂立后或者履行過程中需要訂立補充合同或者變更、解除合同的,合同承辦單位應當按照合同訂立的有關程序辦理。
第二十一條 合同簽訂生效后,合同承辦單位應當根據合同約定予以全面履行,未經規定程序予以變更的,不得改變合同約定的內容。
第二十二條 發生以下情形時,合同承辦單位應當保留相關證據,及時主張權利,采取預防措施,防范合同風險的發生。其中以縣政府為一方當事人簽訂的政府合同,有關承辦單位單位應當及時向縣政府報告,并提出應對方案。
(一)出現不可抗力,可能影響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據的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修改或者廢止,可能影響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訂立合同時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影響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相對方出現違約行為,可能影響合同正常履行的;
(五)合同相對方財產狀況惡化導致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約能力的;
(六)合同相對方預期違約的;
(七)其他可能出現合同風險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政府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產生糾紛,應先采取協商、調解的方式解決。經協商或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簽訂書面協議。經協商或調解達不成一致意見的,可以按合同約定,提起仲裁或者訴訟。
第二十四條 在政府合同糾紛處理過程中,未經縣鎮政府、縣政府各部門同意,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放棄屬于縣鎮政府、縣政府各部門一方在合同中享有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合同備案和檔案管理
第二十五條 以縣政府為一方當事人簽訂的政府合同,有關承辦單位應當在政府合同簽訂后10個工作日內向縣政府法制辦備案。
以各鎮政府、縣政府各部門為一方當事人簽訂的政府合同,承辦單位應當在政府合同簽訂后10個工作日內向本單位法制機構或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備案,其中城市公用事業特許經營、采用BT或BOT模式等建設項目標的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政府合同應同時報縣政府法制辦備案。
第二十六條 承辦單位備案時需提交的書面文本資料包括:
(一)備案報告;
(二)備案說明;
(三)合同原件;
(四)合同合法性審查意見;
(五)會議紀要等與合同相關的資料。
備案報告應當載明合同名稱、合同當事人、簽訂時間、報備時間、報備機關等內容,并加蓋報備單位印章。
備案說明應當包括合同主要內容、簽訂程序(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和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等。
第二十七條 政府合同在訂立、履行過程中取得的材料,承辦部門應當及時予以編號、登記、歸檔,包括:
(一)合同正式文本、補充合同;
(二)合同相對方的資產、信用、履約能力等情況的材料;
(三)合同談判、協商材料;
(四)合同訂立的依據、批準文件;
(五)合法性審查意見;
(六)合同履行中發生爭議的往來函件;
(七)法院裁判文書、仲裁機構裁決文書、調解文書;
(八)合同變更、中(終)止和解除的有關資料;
(九)其它應當存檔的相關資料等。
第二十八條 政府合同履行期間,合同承辦部門應在每年12月10日前將本年度承辦的所有政府合同目錄以及履行、解除或履行完畢等有關情況書面向政府報告。政府合同履行完結或終止后,承辦單位應在對合同資料進行歸檔管理后,向縣政府提交總結報告,并抄送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其中縣政府合同履行情況按規定向縣政府報告。
第二十九條 縣政府法制辦負責縣政府合同文本以及相關資料的歸檔管理工作。鎮政府、縣政府各部門應指定相應機構和人員負責本單位合同文本以及相關資料的歸檔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政府合同在訂立、履行過程中,縣鎮政府、縣政府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的,按照相關規定追究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簽訂合同的,導致財政資金、國有資產遭受較大經濟損失的;
(二)未經合法性審查或未采納擅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意見訂立政府合同的,導致財政資金、國有資產遭受較大經濟損失的;
(三)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與他人惡意串通,損害政府利益的,導致財政資金、國有資產遭受較大經濟損失的;
(四)在應訴過程中,因保管不善致使證據資料缺失或應訴期限過期等應訴不當而導致敗訴的;
(五)在糾紛處理中,擅自放棄屬于縣鎮政府或其工作部門在合同中享有的合法權益;
(六)擅自泄露內部的審查意見及批準文件內容,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受委托的專業法律服務機構因玩忽職守或與對方當事人串通,損害政府合法權益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其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至2019年5月31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