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政發〔2014〕21號
丹鳳縣人民政府
關于印發丹鳳縣實施行政許可若干規定的通知
各鎮人民政府,縣政府各工作部門、事業機構:
《丹鳳縣實施行政許可若干規定》已經縣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丹鳳縣人民政府
2014年4月28日
丹鳳縣實施行政許可若干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許可的實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加強對行政許可的監督,提高行政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商洛市實施行政許可程序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許可是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縣范圍內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行政許可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
第四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必須是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決定、陜西省地方性法規或省政府規章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
本縣行政機關無權設定行政許可事項。
第五條 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和省政府規章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報請縣人民政府統一公布后實施。
第六條 縣編辦負責全縣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行政許可的設立、清理和監督檢查等工作。
縣政府法制辦負責全縣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行政許可事項的合法性審查、行政許可事項辦理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縣政務服務中心負責對進駐中心窗口單位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全縣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負責本部門行政許可事項的實施工作。
第七條 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則,堅持簡政放權,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章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
第八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由縣政府予以公布。未經縣政府公布的機關和組織,不得實施行政許可。
第九條 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應當簽署《授權委托書》。
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和受委托機關的名稱,委托的具體事項、委托期限及法律責任等。
受委托機關以委托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委托機關對受委托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許可條件和申請材料有規定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得增加行政許可條件和申請材料。
第十一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在辦公場所通過設立政務公開欄等形式,公示下列內容:
(一)每一行政許可事項的審批依據、辦理期限、條件、需要申請人提供全部材料的目錄和辦事程序等;
(二)受理行政許可的窗口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三)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委托書內容;
(四)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五)其他應當予以公示的內容。
前款第(一)項公示的內容,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制作辦理行政許可事項工作流程圖,并明確該事項是當場辦理事項還是應在法定期限內辦理的事項。
第十二條 除第十條規定的公示形式外,行政許可實施機關還可采用下列形式公示有關內容:
(一)通過政府或部門網站發布;
(二)利用報紙、廣播、電視等媒體發布;
(三)發放辦事指南、便民服務手冊;
(四)召開發布會、征求意見會;
(五)便于公眾知情的其他形式。
第十三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按照規定公示的內容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更新。
第十四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指定一內設機構為服務窗口,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對能夠當場辦理的行政許可事項,需要由本機關派出機構辦理的,應將該事項予以公布,并報縣政府備案。
第十五條 一個行政許可事項需要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內設兩個以上(含兩個)不同機構審查、辦理的,該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確定一個服務窗口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六條 行政許可依法由兩個以上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分別實施的,可以由一個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并轉告有關部門分別提出意見后統一辦理或者組織有關部門聯合辦理、集中辦理(以下簡稱并聯審批)。
第十七條 縣政務服務中心、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辦理并聯審批事項應當按照“一窗受理、抄告相關、同步審批、統一收費、限時辦結”的程序和要求實施行政許可。
(一)一窗受理。并聯審批事項由牽頭單位作為第一窗口單位按規定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受理。
(二)抄告相關。作為第一窗口單位的主管部門受理后,應將申請事項的相關材料抄告有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
(三)同步審批。有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接到第一窗口單位的抄告后,應及時按規定對申請的事項進行審查,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并反饋給第一窗口單位,同步實施行政許可;或根據所申請行政許可事項的實際情況,由第一窗口單位或縣政務服務中心組織有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職責和內容,采取會審、會簽、聯合踏勘等方式辦理,做到一次受理、一次辦結。
(四)限時辦結。各相關審批單位應從抄告之日起,在規定的工作日內完成審批或報批工作。無論同意與否,均應在抄告單回執上簽署明確具體的審批意見,通知申請人并反饋牽頭責任部門,對需要整改的應提出整改要求。申請人作出整改后,可進入二次申請程序;對需要報縣政府審批的,職能部門應積極做好上報工作,并將報批情況和報批所需時間抄告牽頭責任部門。牽頭單位有催辦的責任,牽頭單位回執意見后,應在規定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同時將審批結果抄告縣政務服務中心。
(五)統一送達。有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規定時間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決定后,應及時將決定轉送第一窗口單位,由第一窗口單位將有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分別作出的行政決定一并送達申請人。
第十八條 統一辦理或者聯合辦理過程中,接到抄告的有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書面決定的,或無故不參加會審、會簽、聯合踏勘等活動的,視為同意。如以后該行政許可事項在該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業務范圍內出現問題的,由該單位承擔責任,并以此作為對有關人員進行責任追究的依據。
第十九條 行政許可實施人員實行行政執法資格確認制度。行政許可實施人員必須是熟悉本機關行政許可綜合業務,并取得《陜西省行政執法證》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的在編人員。未取得行政執法資格的,不得從事行政許可活動。
第二十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建立行政許可咨詢制度,確定專人在專門窗口接受行政許可申請人和公眾的咨詢,解答行政許可有關問題。
第三章 申請與受理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從事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活動,應當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應采用國家、省或市規定的格式文本;國家、省或市沒有規定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根據法律規定和本系統工作實際制定規范的格式文本并使用。
第二十二條 被許可人要求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有效期的,應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依法應當由申請人到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辦公場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除外)。委托代理行政許可,應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提交由委托人簽名的委托書和委托人的身份證明。
申請人可以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發出信函、電報、電傳、傳真、和電子郵件等申請行政許可,其中需要使用電子簽名的,可以依法使用電子簽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指定專人接收,其受理程序條款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許可,應當按行政機關公示的提交材料目錄向行政機關提交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公示目錄以外的材料。
第二十五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對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場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許可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允許或幫助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或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在本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審批項目目錄內,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第二十六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能當場決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應當自收到行政許可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組織本機關的相關機構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進行審查,提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意見報本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二十七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上級業務部門或者統一格式的書面憑證,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 對不予受理的,應當注明理由。
第四章 審查與決定
第二十八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受理申請后,應當立即審查,根據下列不同情況予以辦理:
(一)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
(二)不能當場辦結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對于程序特別復雜的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應在相關法律規定的時限內辦結;
(三)需要轉報上級主管部門許可的事項,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轉報上級主管部門,并且跟蹤辦理;
(四)對兩個以上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辦理的許可事項,由最先受理申請的行政機關在受理后7個工作日內轉送有關單位,有關單位在7個工作日內提出辦理意見并轉送牽頭單位,由牽頭單位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送達申請人。對45個工作日內不能辦結的許可事項,由擬延長辦理期限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報縣政府批準,可以延長15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并聯審批的行政許可事項應明確一個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為牽頭單位。
第二十九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核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時,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書面核查:
(一)由申請人承諾所述情況真實,否則承擔不實法律后果;
(二)用申請材料中反映的內容相互核對;
(三)將已掌握的信息與申請材料中的內容進行印證;
(四)請求其他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協助核實;
(五)其他書面核實申請材料內容的方式。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書面或實地核實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可以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實地核查時應出示《陜西省行政執法證》或其他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表明身份。核查應當予以記錄并歸檔。
第三十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并隨附申請書復印件。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以口頭形式陳述、申辯的,實施行政許可的工作人員應當予以記錄并簽名。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確定利害關系人,應當根據行政許可具體事項的性質、許可活動的直接利益內容,采取聽取意見、調查分析等方式予以確定。
有數量限制的行政許可,多個申請人同時提出行政許可申請,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擬對其中一部分申請人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并聽取其他申請人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第三十二條 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組織聽證。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不承擔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三十三條 行政許可的聽證按照行政許可法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三十四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加貼標簽、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十五條 法律、法規沒有規定行政許可證件有效期限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得規定有效期限。
第三十六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將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副本保存建檔,以便在辦公場所專門設立的查詢窗口供公眾查閱。
第三十七條 縣政務服務中心、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各級物價部門的審批文件,公布行政許可收費的項目和標準。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按照物價部門批準的行政許可收費項目、標準并在服務窗口收取費用。未經批準及已經公布取消(停止收取)的行政許可費用不得收取。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申請人可以進行投訴舉報,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九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許可投訴制度,其內設的法制、監察機構或專門指定的機構負責受理和處理對本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投訴,并公布受理投訴的機構及電話等。
投訴受理機構受理投訴,應當向投訴人出具受理的書面回執。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得拒絕受理投訴。
投訴受理機構對受理的投訴應當進行調查,投訴依法成立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根據查清的事實作出相應處理。
投訴受理機構應當在受理投訴后10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意見書面告知投訴人。
第四十條 縣監察局負責受理社會公眾和申辦對象投訴,并按規定進行調查、轉辦或處理。
第四十一條 縣監察局對受理的投訴或檢舉應當進行調查處理,投訴或檢舉依法成立的,應當責成有關行政機關依法處理,行政機關拒不處理的,縣監察局應當依法追究行政機關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縣監察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意見書面告知投訴人或檢舉人。
第四十二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在每年年底的依法行政工作報告中將本機關上年度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包括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申請許可的情況、許可結果、申請人投訴或者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及其結果等向縣政府報告。
縣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對工作報告進行分析,對有關問題進行調研并提出意見和建議,加強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監督和指導。
第四十三條 縣政府法制辦公室、縣編辦具體承擔縣政府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工作。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在規范性文件中設定或規定行政許可的情況;
(二)實施行政許可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是否符合法定資格條件;
(三)實施行政許可事項、條件、標準等內容是否合法;
(四)是否有應當準予行政許可而不準予行政許可,不該準予行政許可而準予行政許可的情況;
(五)行政許可實施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許可收費是否合法;
(七)改變或者撤回已生效行政許可的行為是否合法;
(八)履行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的情況;
(九)建立和執行實施行政許可工作制度的情況;
(十)其他依法需要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四十四條 縣政府法制辦公室、縣編辦可以通過下列形式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檢查:
(一)聽取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匯報;
(二)調取、查閱實施行政許可的有關材料;
(三)對行政許可的聽證、招標、拍賣、考試等活動進行現場監督;
(四)查閱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的有關材料;
(五)對行政許可實施和監督檢查情況進行暗訪巡查;
(六)對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投訴內容進行核查;
(七)對實施行政許可相關制度及監督管理措施落實情況進行抽查;
(八)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四十五條 縣監察局、縣政府法制辦公室、縣編辦等監督機關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及時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通報,責令限期改正或提出處理意見;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根據監督機關提出的意見及時作出改正或處理。
第四十六條 投訴舉報受理機構及投訴舉報案件承辦人員應為舉報人保密,保護投訴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七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建立行政許可自查制度,對本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進行定期檢查,檢查情況應書面報告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和縣政府法制辦公室、縣編辦。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主動糾正。
第四十八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嚴格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按照“誰許可、誰監督”的原則,履行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建立有關制度,公布接受舉報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機構、地點及電話等,鼓勵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對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對投訴舉報反映的問題,要及時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核查時應出示《陜西省行政執法證》或其他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對查證屬實的,應依法作出處理,并在結案之日起五日內告知投訴舉報人處理結果;對投訴舉報反映的問題不符合實際情況的,應向投訴舉報人說明情況。
第五十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可采取書面核查、抽樣調查、實地檢查、定期檢驗等形式進行。
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檢查,通過書面核查有關材料可以達到目的的,應當以書面核查方式進行。
第五十一條 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年審、年檢或者定期檢驗、審查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得對已作出的行政許可進行年審、年檢或者定期檢驗、審查。
第五十二條 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五十三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對被許可人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四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對同一個或者同一類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時,有關監督機關或者行政許可機關應當通過聯合檢查的方式,避免進行重復性監督檢查。
聯合檢查由主管部門報縣政府法制辦公室備案。主管部門也可以申請縣政府法制辦公室組織、協調相關監督機關或主動邀請相關監督機關參加聯合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應當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理由的;
(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第五十六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依法應當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未經招標、拍賣或者考試,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結果和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第五十七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行政許可過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至2019年5月31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