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氣象災害防御條例》修訂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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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預防措施和設施保護 第三章 監測、預報和預警 第四章 應急處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預防措施和設施保護 第三章 監測、預報和預警 第四章 應急處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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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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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災害防御,避免、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國務院《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加強氣象災害防御,避免、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改善和保護生態環境,促進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國務院《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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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防御活動。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干旱、雷電、暴雨(雪)、大風、大霧、高溫、冰雹、沙塵暴、連陰雨、霜凍、低溫、凍雨、冰凍、寒潮、霾等所造成的災害。 |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防御活動。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暴雨(雪)、寒潮、大風、沙塵暴、低溫、高溫、干旱、雷電、冰雹、霜凍、冰凍、連陰雨、凍雨、大霧、霾等所造成的災害。(災害依影響程度有所調整) 水旱災害、地質災害、森林草原火災等因氣象因素引發的衍生、次生災害的防御工作,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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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氣象災害防御實行統籌規劃、分級負責、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
第三條〔基本原則〕 氣象災害防御工作應當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堅持以防為主、科學防御、防災抗災救災相結合,實行黨委領導、政府主導、分級負責、部門聯動、區域協同、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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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御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御工作協調機制,將氣象災害防御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
第四條〔政府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御工作的組織、領導和協調,健全以氣象災害預警為先導的應急響應等聯動機制,將氣象災害防御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目標責任考核體系,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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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災害性天氣的監測、預報、預警,以及氣候可行性論證、人工影響天氣、雷電防護等工作,組織氣象臺(站)開展氣候變化分析和氣候影響評價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氣象災害防御工作。 |
第五條〔部門職責〕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災害性天氣的監測、預報、預警,以及人工影響天氣、雷電災害防御、氣候可行性論證、氣候影響評價、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的組織管理等氣象災害防御工作。 未設立氣象主管機構的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有關部門、機構或者人員負責開展氣象災害防御知識宣傳、信息傳遞、應急演練、應急聯絡、災害報告和災情調查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應急管理、水利、公安、民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教育、科技、工業和信息化、財政、林業、廣播電視、文物、通信管理、郵政等部門和相關單位應當加強信息共享和聯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氣象災害防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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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向社會宣傳氣象災害防御法律法規,普及氣象災害防御知識,增強社會公眾氣象災害防御意識,根據實際需要組織應急演練,提高避險、避災、自救、互救的應急能力。 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氣象災害防御知識的宣傳和氣象災害應急演練活動。 |
第六條〔宣傳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采取多種形式,組織開展氣象災害防御法律法規宣傳教育,普及氣象災害防御知識,定期組織開展應急管理培訓和演練,增強氣象災害防御意識,提高防災避險、自救互救能力。 學校應當將氣象災害防御知識納入有關課程和課外教育內容,開展氣象災害防御知識教育和應急演練活動,增強師生的氣象災害防范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加強氣象災害防御知識的公益宣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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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社會參與〕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氣象災害防御知識宣傳、應急演練、人員轉移、自救互救等相關工作。 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并參與氣象災害防御活動,提高科學防災避險和自救互救能力。 鼓勵志愿者依法參與氣象災害防御知識宣傳、應急演練和救援等氣象災害防御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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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科學技術研究推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氣象科學技術納入本地區科技發展規劃,鼓勵支持氣象災害監測、預報、預警和防御的科學研究、技術創新、技術推廣,推動人工智能、大數據等數智化建設與氣象深度融合,提升氣象災害防御監測、預報、服務能力和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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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氣象主管機構對在氣象災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
第九條〔表彰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氣象災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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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預防措施和設施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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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開展氣象災害普查,建立氣象災害基礎數據庫,劃定氣象災害風險區域,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氣象災害防御規劃,結合本地氣象災害特點和風險評估結果,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防御規劃。 |
第十條〔氣象災害普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每五年至少開展一次氣象災害普查,及時更新氣象災害基礎數據庫,按照氣象災害的種類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并根據氣象災害分布情況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結果,劃定氣象災害風險區域,依法向社會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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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防御規劃編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氣象災害防御規劃,結合本地氣象災害特點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結果,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防御規劃,并將相關內容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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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氣象災害防御規劃應當包括氣象災害發生發展規律和現狀、防御原則和目標、易發區和易發時段、防御設施建設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內容。 |
第十二條〔防御規劃內容〕 氣象災害防御規劃應當包括氣象災害發生發展規律和現狀、防御原則和目標、易發區和易發時段、防御設施建設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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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御規劃,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防御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氣象主管機構、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氣象災害防御規劃和氣象災害防御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氣象災害防御應急預案,并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易受氣象災害影響的行業或者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氣象災害防御應急預案。 |
第十三條〔應急預案編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御規劃,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備案。 氣象主管機構、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氣象災害防御規劃和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并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易受氣象災害影響的行業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氣象災害應急預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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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氣象災害應急預案應當包括應急預案啟動標準、應急組織指揮體系與職責、預防與預警機制、應急處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內容。 |
第十四條〔應急預案內容〕 氣象災害應急預案應當包括應急組織指揮體系與職責、應急準備、預防與預警機制、應急處置措施、保障措施和恢復重建措施等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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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組建的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以及縣級以上有關部門的專業應急救援隊伍,承擔氣象等災害的搶險救援工作。 |
第十五條〔應急救援隊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建的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專業應急救援隊伍,承擔氣象等災害的搶險救援工作。 鼓勵社會應急救援力量有序參與氣象災害搶險救援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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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重點單位類型〕 下列單位可以確定為氣象災害防御重點單位: (一)學校、醫院、大型商場、體育場館、火車站、客運車站、地鐵站、客運碼頭、民用機場、旅游景區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單位或者運行管理單位;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單位; (三)重大基礎設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等工程的建設單位; (四)公路(含高速公路)、鐵路、水路、城市公共交通、航空等運行、管理單位; (五)電力、燃氣、供水、通信、廣電等對國計民生有重大影響的企業事業單位; (六)全國和省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以及博物館、版本館、檔案館,古樹名木責任單位; (七)大型生產、制造或者勞動密集型企業; (八)其他受氣象災害影響可能造成較大人員傷亡、經濟損失或者發生較嚴重安全事故的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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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重點單位職責〕 氣象災害防御重點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完善本單位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組織開展氣象災害防御培訓,并定期組織應急演練和隱患排查; (二)確定氣象災害防御重點部位,配備氣象災害防御設施設備和應急物資,設置安全警示標志; (三)定期巡查氣象災害防御重點部位,建立氣象災害防御檔案; (四)配備必要的救援裝備,并根據需要組建應急救援隊伍;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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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重點單位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應急管理、水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教育、工業和信息化、文物、林業、通信管理等部門根據地理位置、氣候背景、工作特性等,將本行政區域內可能遭受氣象災害較大影響的單位列入氣象災害防御重點單位目錄,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后公布。 前款所列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御重點單位的監督檢查,督促開展氣象災害隱患排查、整治和應急演練等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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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根據本省氣象災害的特點和分布情況,統籌全省氣象技術裝備的配置,保障供給。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氣象通訊和數據傳輸通道,確保應急專用信道暢通。 |
第十九條〔技術裝備〕 省氣象主管機構根據本省氣象災害的特點和分布情況,統籌全省氣象技術裝備的配置,保障供給。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氣象通信和數據傳輸通道,確保應急專用信道暢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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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氣象災害預防、監測和信息傳播等防御設施的保護納入城鄉規劃。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侵占、破壞或者擅自移動氣象災害防御設施。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影響氣象災害防御設施;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該設施的管理機構同意,并采取相應的措施后,方可建設。 氣象災害防御設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壞時,該設施的管理機構應當即時修復,確保設施正常運行。 |
第二十條〔設施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氣象災害預防、監測和信息傳播等防御設施的保護范圍依法納入國土空間規劃。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侵占、破壞或者擅自移動氣象災害防御設施。 氣象災害防御設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壞時,該設施的管理機構應當即時修復,確保設施正常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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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本地氣象災害的特點和風險評估結果,有針對性地組織修建水利抗旱工程、防洪設施、緊急避難場所,疏通河道和城市排水管網等,保證惡劣天氣條件下水、電、氣、暖和交通道路、通信線路的安全暢通,提高氣象災害的防御能力。 在暴雨(雪)、大霧、冰凍等惡劣天氣條件下,各級人民政府及公安、交通、市政等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做好排水、冰雪清除、交通疏導等工作,確保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 |
第二十一條〔防御準備〕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本地氣象災害的特點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結果,有針對性地組織修建水利抗旱工程、防洪設施、應急避難場所,疏通河道和城市排水管網等,采取巡查檢查、交通疏導、積雨雪清除等措施,保證惡劣天氣條件下水、電、氣、暖和交通道路、通信線路的安全暢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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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基礎設施抗災能力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氣象災害特點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結果,加強基礎設施抗災設防能力建設。 有關部門在制定基礎設施工程建設標準時,應當充分考慮氣象災害的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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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提高雷電災害監測預報水平,做好專門從事雷電安全防護裝置設計、施工和檢測單位的資質管理工作。 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進行竣工驗收,應當同時驗收雷電防護裝置并有氣象主管機構參加。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游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筑物、設施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雷電防護裝置的竣工驗收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
第二十三條〔雷電災害防御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履行防雷監管職責,落實雷電災害防御責任。 氣象主管機構依法對由其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后投入使用的雷電防護裝置實施安全監管;住房城鄉建設、水利、交通運輸和電力、通信等有關部門、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對本領域投入使用的雷電防護裝置實施安全監管。 已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做好雷電防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并委托有相關資質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進行定期檢測;有物業服務人的,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物業合同的約定對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雷電防護裝置進行維護管理和委托檢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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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機構、作業體系和應急作業機制,根據需要適時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預防氣象災害發生。 |
第二十四條〔人工影響天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機構、作業體系和應急作業機制,根據需要適時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落實安全責任,預防和減輕氣象災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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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重大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以及城鄉規劃編制中,應當統籌考慮氣候可行性和氣象災害的風險性,避免、減輕氣象災害的影響。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對前款規定的項目和規劃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
第二十五條〔氣候可行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重大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以及國土空間規劃編制中,應當統籌考慮氣候可行性和氣象災害的風險性,做好氣候可行性論證,避免、減輕氣象災害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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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氣候可行性論證應當使用氣象主管機構直接提供或者經省氣象主管機構審查的氣象資料,對所論證的項目或者規劃所在區域的氣候狀況進行分析,作出氣候適宜性、風險性以及氣候環境影響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提出應對措施,形成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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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保險服務〕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購買保險等方式減少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鼓勵保險機構提供天氣指數保險、巨災保險等產品和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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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監測、預報和預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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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御規劃和氣象災害防御的需要,建設應急移動氣象災害監測設施,健全監測隊伍,建立跨地區、跨部門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平臺和聯防機制,完善氣象災害監測網絡。 |
第二十七條〔統籌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科學規劃、合理布局氣象監測網絡體系,水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應急管理、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建設的監測站點應當符合相關技術標準,并與氣象監測站點規劃布局相協調,避免重復建設,建立監測信息共享機制,實現資源共享,數據互聯互通。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氣象監測站點的行業管理、業務指導和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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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監測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氣象災害監測體系: (一)在氣象災害監測盲區、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和氣象災害防御重點區域,增設氣象災害監測站點; (二)在交通和通信干線、重要輸電線路沿線、重要輸油(氣)場所、重要水利工程、重點經濟開發區,以及重點林區、礦區、能源產業集聚區,農作物主產區等,建設氣象災害監測設施; (三)組織研發、推廣新設備,定期更新升級老舊監測設施,保障建設和運行維護經費; (四)建立跨地區、跨部門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平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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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臺站的行業管理和業務指導,組織所屬氣象臺站,有關部門所屬氣象臺站或者氣象監測站點,以及水文、地質、環境保護等與災害性天氣監測有關的單位,對災害性天氣或者氣象災害實施聯合監測,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監測信息。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根據需要進行氣候影響或者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為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組織防御氣象災害提供決策依據。 |
第二十九條〔聯合監測〕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所屬氣象臺站及水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應急管理、林業等有關部門所屬氣象監測站點,對災害性天氣或者氣象災害實施聯合監測,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供監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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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預警信息發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預警信息發布系統建設,實現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快速發布。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向社會統一發布氣象災害預報預警信息,同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并通報有關部門。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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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農業、水利、林業、交通、公安、國土資源、旅游、電力、通信等部門,加強專項氣象災害監測和預警,為農牧果業生產、森林防火、道路交通安全、地質災害防治等提供氣象實時服務;會同衛生、環境保護等部門,加強氣候變化對疾病、疫情、環境質量影響的氣象預警,為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環境事件等應急處置提供氣象實時服務。 |
第三十一條〔氣象災害風險預警〕 縣級以上應急管理、水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住房城鄉建設、公安、發展改革、文化和旅游、教育、林業、衛生健康、通信管理等部門應當會同氣象主管機構建立聯合會商、聯防聯控工作機制,聯合發布氣象災害風險預警,為農牧果業生產、森林防火、道路交通安全、地質災害防治、公眾健康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環境事件等應急處置提供指導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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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御需要,完善城鄉預警服務設施,健全預報預警信息發布與傳播系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交通樞紐、公共活動場所等人口密集區域、氣象災害易發區域設立氣象災害預警播發設施,并保障設施的正常運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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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預警信息傳播設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城鄉預警服務設施,健全預報預警信息傳播系統,在交通樞紐、公共活動場所等人口密集區域、氣象災害易發區域設立氣象災害預報、預警信號接收和播發設施,并保障正常運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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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氣象災害預警隊伍,由縣(市、區)、鄉(鎮)、村和相關單位確定氣象信息員或者協理員,具體負責下列事項: (一)接收和傳達預警信息; (二)收集并向相關單位報告災害性天氣情況和災情; (三)宣傳災害性天氣和氣象災害防御知識; (四)參與應急處置和調查評估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的氣象協理員,負責氣象信息員的管理和工作指導。 |
第三十三條〔氣象信息員〕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氣象災害預警隊伍,由縣(市、區)、鄉(鎮)、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相關單位確定氣象信息員,具體負責下列事項: (一)接收和傳達預警信息; (二)收集并向相關單位報告災害性天氣情況和災情; (三)宣傳災害性天氣和氣象災害防御知識; (四)參與應急處置和調查評估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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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災害性天氣預報、預警實行統一發布制度。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依據監測信息,發布災害性天氣預報、預警信息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并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通報有關部門。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預報、預警信息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氣象衍生、次生災害的預報、警報,由有關部門會同氣象主管機構向社會聯合發布。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
相關內容整合至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預警信息發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預警信息發布系統建設,實現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快速發布。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向社會統一發布氣象災害預報預警信息,同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并通報有關部門。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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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和通信運營單位,應當無償、即時播發或者刊登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提供的適時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并根據當地氣象臺站的要求及時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電視播發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時,應當在固定位置持續播發信號圖標,以字幕形式播發預警內容。 車站、機場、商場、學校、醫院、旅游景點等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和戶外廣告經營單位應當利用電子顯示屏、廣播等設施,向公眾持續播發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 |
第三十四條〔預警信息傳播〕 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應當無償、即時播發或者刊登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提供的適時氣象災害預報預警信息,并根據當地氣象臺站的要求及時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電視播發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時,應當在固定位置持續滾動播發信號圖標,以字幕形式播發預警內容。 通信運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無償向災害預警區域手機用戶發送應急短信,提醒社會公眾做好防御準備。 車站、機場、商場、學校、醫院、旅游景點等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通過電子顯示屏、廣播等設施,向公眾持續滾動播發氣象災害預報預警信息。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在收到當地氣象臺站發布的氣象災害預報預警信息后,應當利用微信短信、有線廣播、高音喇叭、鳴鑼吹哨、上門告知等多種方式及時傳播氣象災害預報預警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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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應急處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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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和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標準,及時作出啟動相應應急預案的決定,并向社會公告氣象災害危險區。 |
第三十五條〔應急預案啟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預報預警信息,及時組織啟動應急預案,并向社會公告氣象災害危險區,依法采取應急處置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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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啟動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后,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相關預案和職責分工,做好氣象災害發生和受影響區域的各項應急處置工作。 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嚴重、特別嚴重氣象災害危險區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揮和安排,及時轉移疏散,開展自救互救,協助維護社會秩序。 |
第三十六條〔應急處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啟動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后,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相關預案和職責分工,做好氣象災害發生和受影響區域的應急處置工作。 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嚴重、特別嚴重氣象災害危險區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揮和安排,及時轉移疏散,開展自救互救,協助維護社會秩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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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措施: (一)組織營救和救治受災人員,疏散、安置受到威脅的人員; (二)標明危險區域,劃定警戒區,實行交通管制; (三)搶修被損壞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共設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員提供避難場所和生活必需品,實施醫療救護和衛生防疫等保障措施; (四)啟用本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備費和應急救援物資儲備,調用救災設備、設施、工具; (五)組織公民參加應急救援活動; (六)保障食品、飲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應; (七)依法從嚴懲處哄搶財物、干擾破壞應急處置工作等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維護社會治安; (八)采取措施防止發生衍生、次生災害; (九)其他應急處置措施。 |
第三十七條〔應急處置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措施: (一)組織營救和救治受災人員,轉移、疏散、撤離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脅的人員; (二)決定停產、停工、停課; (三)標明危險區域,劃定警戒區,實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四)搶修被損壞的交通、通信、氣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醫療衛生、廣播電視等公共設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員提供避難場所和生活必需品,實施醫療救護和衛生防疫等保障措施; (五)啟用本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備費和應急救援物資儲備,必要時調用其他應急物資、設備、設施、工具; (六)組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加應急救援活動; (七)保障食品、飲用水、藥品、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應; (八)依法從嚴懲處哄搶財物、干擾破壞應急處置工作等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維護社會治安; (九)采取措施防止發生衍生、次生災害; (十)其他應急處置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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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重點單位應急處置〕氣象災害防御重點單位應當根據氣象災害情況和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應急處置工作,加強對防御重點部位和關鍵環節的巡查,保障運營安全,并及時向相關部門、氣象主管機構報送本單位災情。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應當關注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將氣象災害應急處置納入活動安全工作方案。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發布后,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場所管理者應當及時按照活動安全工作方案要求,采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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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交通安全應急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公安、氣象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高影響路段交通預警協同聯動處置機制。在暴雨(雪)、道路結冰、冰凍、凍雨、大霧、大風、雷電等突發氣象災害嚴重影響交通安全時,應當依法采取相應管制措施,并為受困人員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因突發氣象災害危及運營安全的,公路(含高速公路)、鐵路、水路、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交通運營管理單位可以暫停部分區段或者全線網的運營,做好客流疏導和現場秩序維護,并報告主管部門。因突發氣象災害嚴重危及行駛安全的,公共交通運輸工具的駕駛員或者車船運行乘組可以立即采取防止危害擴大的必要措施,并及時向運營單位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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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準確向社會發布與公眾有關的氣象災害信息和應急處置工作的信息。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氣象災害信息和應急處置工作的信息,不得編造、傳播虛假信息。 |
第四十條〔信息發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準確向社會發布與公眾有關的氣象災害信息和應急處置工作的信息。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氣象災害信息和應急處置工作的信息,不得編造、傳播虛假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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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氣象災害發生后,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有關氣象臺站、移動監測設備開展災情監測和評估,適時調整預警級別或者解除預警,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報告災害性天氣實況、發生發展趨勢和評估結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根據災害性天氣發生發展趨勢信息以及災情發展和處置情況,適時調整氣象災害級別或者作出解除氣象災害應急措施的決定。 |
第四十一條〔災情監測評估〕 氣象災害發生后,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有關氣象臺站利用移動監測設備開展災情監測和評估,適時調整預警級別或者解除預警,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災害性天氣實況、發生發展趨勢和評估結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災害性天氣發生發展趨勢信息以及災情發展和處置情況,按照有關規定適時調整氣象災害級別或者作出解除氣象災害應急措施的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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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氣象災害發生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進行氣象災害調查評估,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災情信息。 |
第四十二條〔災害調查評估〕 氣象災害發生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進行氣象災害調查評估,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災情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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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災后氣象監測和演變趨勢的分析,為救災減災和災后重建、恢復生產生活秩序提供決策依據。 |
第四十三條〔災后監測分析〕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災后氣象監測和演變趨勢的分析,為救災減災和災后重建、恢復生產生活秩序提供決策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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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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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發布災害性天氣預報、預警信息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二)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和通信運營單位未按照要求播發、刊登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三)編造、傳播虛假氣象災害預測信息和應急處置工作的信息的。 |
第四十六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編造、傳播虛假氣象災害信息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條后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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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依據本條例規定,作出三萬元以上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
第四十七條〔聽證規定〕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依據本條例規定,作出三萬元以上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本條后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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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國務院《氣象災害防御條例》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
第四十四條〔援引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國務院《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予以處罰。(本條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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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氣象主管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使用氣象主管機構直接提供或者經省氣象主管機構審查的氣象資料,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 (二)未及時提供監測信息、發布災害性天氣預報、預警信息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三)未按照規定啟動相應的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 |
第四十五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氣象主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及時提供監測信息、發布氣象災害預報預警信息的; (二)未按照規定啟動相應的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 (三)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氣象災害防御重點單位未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本條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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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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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
第四十八條〔實施日期〕 本條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