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主城區建筑垃圾管理,強化大氣污染源頭治理,改善城市市容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39號)、《陜西省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縣城主城區域內建筑垃圾的收集、運輸、傾倒、中轉、消納、利用、回填等處置活動。從事建筑沙石、磚瓦、灰漿等散裝建筑材料的運輸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縣城主城區是指:北至鳳冠山,南至南山脊,西至古城嶺,東至龍駒收費站。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及個人在新建、改建、擴建、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修繕、裝飾裝修房屋以及道路、隧道、涵洞、橋梁、綠化、水利等工程施工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工程渣土及其它廢棄物。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消納場,是指對不可再生利用的建筑垃圾采取填埋等無害化處理措施的場所。
第四條 縣城市管理部門是本城市規劃區域內從事建筑垃圾監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的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屬地管理,負責做好轄區建筑垃圾處置相關工作。
第五條 公安、住建、資源、環境、交通、發改(物價)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第七條 建筑垃圾管理應當遵循分類收集、分類堆放、分類運輸、分類處置的原則。
第八條 政府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源在取得建筑垃圾處置行政許可,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門監管的情況下,采取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參與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項目,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在建設工程施工的使用比例。
第九條 縣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與住建、資源、公安、交通、環境等部門建立聯動機制,開展聯合執法,及時發現和查處建筑垃圾處置過程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
第十條 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收費制度。
建筑垃圾處置費收費標準按照《商洛市市區垃圾處理收費辦法》執行。收取的建筑垃圾處置費要優先保障建筑垃圾填埋場正常運行,保證建筑垃圾填埋場標準化、規范化、常態化運行。
第十一條 建筑垃圾的處置實行行政許可制度。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及個人在排放建筑垃圾前,應當按照規定持相關材料到縣城市管理部門辦理《建筑垃圾處置(排放)許可證》,縣城市管理部門在接到申請后的十個工作日內予以核發,不予核發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內容發生變更的,申請人需向城市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建筑施工揚塵治理措施16條》《建筑施工安全檢查標準》規范管理施工工地。
第三章 建筑垃圾運輸
第十三條 城市建筑垃圾運輸全面推行公司化運營管理,實行準入制度。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持相關材料向縣城市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筑垃圾處置(運輸)許可證》。未取得《建筑垃圾處置(運輸)許可證》的,不得在城市規劃區域內從事建筑垃圾運輸活動。
第十四條 支持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成立行業自治組織,制定行業規范和安全生產行業標準,加強行業自律,開展規范安全運輸專業技能培訓活動。
第十五條 建筑垃圾運輸車輛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縣建筑垃圾運輸車輛技術規范;
(二)安裝并使用密閉運輸裝置、安全防護裝置、限速裝置、衛星定位系統、行駛記錄儀等設備,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門監管信息系統的監控。
第十六條 縣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將經核準的建筑垃圾運輸單位及運輸車輛納入名錄管理,并向社會公布。建筑垃圾運輸單位及運輸車輛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向城市管理部門申請變更。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
第十八條 建筑垃圾運輸應當遵守《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大氣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陜西省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等規定。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危險廢物、工業垃圾以及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隨意傾倒、堆放、填埋建筑垃圾。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納
第二十條 縣人民政府應編制城市建筑垃圾處理規劃,明確建筑垃圾中轉調配場所、資源化利用場所、固定填埋場所的布點與建設要求,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的設置應當符合《建筑垃圾處理技術規范》的要求。建筑垃圾消納場經營者須向城市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筑垃圾處置(消納)許可證》。符合條件的消納場向社會公布。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
第二十二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經營者應當遵守《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等規定。無收費授權或不向傾倒者收取任何費用的建筑垃圾消納場(或處理場),當年收費機構收取的建筑垃圾處置費全額撥付建筑垃圾消納場(或處理場)后,仍不足以解決建筑垃圾消納場運行(維護)支出的,由縣財政給予財政資金支持。
第二十三條
(一)建筑垃圾消納場達到原設計容量或者因其它原因無法繼續消納建筑垃圾的,設置該消納場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環保要求覆蓋、綠化,以防產生污染或者揚塵。
(二)需要設置新的建筑垃圾消納場的,應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開發用地、道路工程等需要回填基坑、洼地、墊層的,在符合施工質量驗收標準的條件下,應當優先將建筑垃圾作為回填材料。建設工程、開發用地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場所或者低洼地、廢溝渠等其它可以受納建筑垃圾的場所,有關單位或個人必須向城市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城市管理部門實地勘察確認后,方可統一組織回填和受納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公共建筑、保障性安居工程、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環衛設施、市政設施及新(改、擴)建的各類工程項目等,在滿足施工設計標準要求及保證工程質量的前提下,應當優先采購和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相關部門按照下列職責分工,對建筑垃圾排放、運輸、消納等處置行為進行管理:
(一)縣城管局應加強對城市建筑垃圾處置工作的指導、監督、考核。各鎮(街道)負責各自城鎮建筑垃圾的處置核準、日常管理等工作。
(二)縣住建局負責對所監督建筑工地內的圍擋、硬化、沖洗、覆蓋、綠化、垃圾清運、封閉、降塵(保潔)等進行管理。
(三)縣公安交警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查處,對無牌、套牌、違規拉運建筑垃圾的運輸車輛依法依規查處。
(四)縣環境局應當加強建筑垃圾排放場所及運輸車輛環保監督管理,對建筑垃圾消納場所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跟蹤檢查。
(五)縣交通局應按照道路貨物運輸管理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依法加強對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企業、車輛和從業人員經營行為的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縣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臺,實現相關管理信息共享及建筑垃圾處置全過程管控。鼓勵建筑垃圾排放和需求主體通過信息平臺調劑利用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條 相關單位及個人違反本規定的,縣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不良信息納入建筑市場信用管理體系。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建筑垃圾處置的相關核準文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有下列違反本辦法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按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罰款:
(一)未經核準擅自處置建筑垃圾,或者處置超出核準范圍的建筑垃圾的,對施工單位處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筑垃圾的單位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二)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三)施工單位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處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
(四)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的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筑垃圾的,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五)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對單位處3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六)未經批準擅自設立消納場受納建筑垃圾的,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3000元以下罰款;
(七)建筑垃圾消納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八)任何單位和個人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運輸建筑垃圾、砂石、渣土、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采取密閉或者其它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三十二條 建筑垃圾運輸車輛超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予以處理。駕駛未安裝頂燈標識、限速裝置、衛星定位系統、車廂兩側安全防護網的建筑垃圾運輸車輛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九十七條,對駕駛人處1000元罰款;破壞建筑垃圾運輸車輛安裝的衛星定位裝置以及惡意人為干擾、屏蔽衛星定位裝置信號的或者偽造、篡改、刪除車輛動態監控數據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未取得相應從業資格證件,駕駛總質量4.5噸以上經營性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第四十八條,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妨礙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規定,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對個人擬作出2000元以上罰款、對單位擬作出20000元以上罰款的,行政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五日內提出。逾期不提出聽證要求的,視為放棄權利。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其它行為,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行政處罰機關所在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六個月內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建筑垃圾處置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投訴舉報。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收到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舉報人、投訴人信息。
第三十八條 相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建筑垃圾處置監督管理活動中玩忽職守、暴力執法、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2023年6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