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許可的實施,加強對行政許可的監督,提高行政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縣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行政許可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
第三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必須是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決定、陜西省地方性法規或省人民政府規章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
本縣行政機關無權設定行政許可事項。
第四條 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和省人民政府規章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其實施機關應當提請縣人民政府統一公布。
第五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嚴格依照行政許可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
第六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由縣人民政府予以公布。未經縣人民政府公布的機關和組織,不得實施行政許可。
第七條 行政許可的初審必須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的,行政機關不得為其他行政機關或者要求其他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初審。
第八條 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應當簽署《實施行政許可委托書》。
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和受委托機關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委托的具體事項、委托期限及法律責任等。
受委托機關以委托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委托機關對受委托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九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許可條件和申請材料有規定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得增加行政許可條件和申請材料。
第十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在辦公場所通過設立公告欄等形式,公示以下內容:
(一)每一行政許可事項的審批依據、條件、數量、辦事程序、有效期限以及需要申請人提供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
(二)受理行政許可的窗口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三)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委托書內容;
(四)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五)其他應當予以公示的內容。
上款第(一)項公示的內容,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制作辦理行政許可事項工作流程圖,并明確該事項是當場辦理事項還是應在法定期限內辦理的事項。
第十一條 除第十條規定的公示形式外,行政許可實施機關還可采用下列形式公示有關內容:
(一)通過政府網站發布;
(二)利用報紙、廣播、電視等媒體發布;
(三)發放辦事指南、便民服務手冊;
(四)召開發布會、征求意見會;
(五)便于公眾知情的其他形式。
第十二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按照規定公示的內容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更新。
第十三條 申請人要求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予以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十四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指定一內設機構為服務窗口,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對能夠當場辦理的行政許可事項,需要放在本機關派出機構辦理的,應將該事項予以公布,并報縣政府備案。
第十五條 一個行政許可事項需要一個行政許可實施機關進行多項行政許可的,或者某一行政許可事項涉及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多個內設機構的,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內設的服務窗口受理行政許可申請,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內設的服務窗口不得辦理同一或同一類行政許可事項。
第十六條 對依法需要兩個以上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許可的行政許可事項,可由縣人民政府確定的一個部門(即主管部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并轉告有關部門分別提出意見后統一辦理或者組織有關部門聯合辦理、集中辦理。
第十七條 統一辦理或者聯合辦理應當按照“主管部門受理、抄告相關部門、并聯審查、統一送達”的程序和要求實施行政許可。
(一)主管部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人根據申請項目性質及需要,直接向行政職能和管理目標與該項目最接近的部門申請,由該部門作為第一窗口單位按規定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受理。
(二)抄告相關部門。作為第一窗口單位的主管部門受理后,應將申請事項的相關材料抄告有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
(三)并聯審查。有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接到第一窗口單位的抄告后,應及時按規定對申請的事項進行審查,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并反饋給第一窗口單位,同步實施行政許可;或根據所申請行政許可事項的實際情況,由第一窗口單位組織有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職責和內容,采取會審、會簽、聯合踏勘等方式辦理,做到一次受理、一次辦結。
(四)統一送達。有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規定時間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決定后,應及時將決定轉送第一窗口單位,由第一窗口單位將有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分別作出的行政決定一并送達申請人。
第十八條 統一辦理或者聯合辦理過程中,接到抄告的有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書面決定的,或無故不參加會審、會簽、聯合踏勘等活動的,視為同意。如以后該許可事項在該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業務范圍內出現問題的,由該單位承擔責任,并以此作為對有關人員進行責任追究的依據。
第十九條 行政許可實施人員實行行政執法資格確認制度。行政許可實施人員必須是熟悉本機關行政許可綜合業務,并取得《陜西省行政執法證》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的在編人員。未取得行政執法資格的,不得從事行政許可活動。
第二十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建立行政許可咨詢制度,確定專人在專門窗口接受行政許可申請人和公眾的咨詢,解答行政許可有關問題。
第三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序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從事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活動,應當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應采用國家、省或市規定的格式文本;國家、省或市沒有規定的,采用縣人民政府審定的格式文本。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依法應當由申請人到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辦公場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除外)。委托代理行政許可,應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提交由委托人簽名的委托書和委托人的身份證明。
申請人可以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發出信函、電報、電傳、傳真、和電子郵件等申請行政許可,其中需要使用電子簽名的,可以依法使用電子簽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指定專人接收,其受理程序條款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許可,應當按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公示的提交材料目錄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提交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公示目錄以外的材料。
第二十四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未列入縣政府公布的審批項目目錄的,應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未列入本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審批項目目錄的,應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允許或幫助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或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在本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審批項目目錄內,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請人按照本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上級業務部門或者全縣統一格式的書面憑證,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 對不予受理的,應當注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行政許可需要由兩個以上部門分別實施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創造條件實現互聯互通、信息實時交換,提高辦事效率。
第二十六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并隨附申請書復印件。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以口頭形式陳述、申辯的,實施行政許可的工作人員應當予以記錄并簽名。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確定利害關系人,應當根據行政許可具體事項的性質、許可活動的直接利益內容,采取聽取意見、調查分析等方式予以確定。
有數量限制的行政許可,多個申請人同時提出行政許可申請,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擬對其中一部分申請人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并聽取其他申請人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第二十八條 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不承擔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二十九條 行政許可的聽證按照行政許可法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三十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后,應當按照規定程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三十一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需要進行核查的;
(二)申請事項涉及其他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職責和第三人利益的;
(三)需要舉行聽證的事項;
(四)需要根據考試、考核、評審、評估或者鑒定的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能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二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核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時,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書面核查:
(一)由申請人承諾所述情況真實,否則承擔不利法律后果;
(二)用申請材料中反映的內容相互核對;
(三)將已掌握的信息與申請材料中的內容進行印證;
(四)請求其他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協助核實;
(五)其他書面核實申請材料內容的方式。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書面或實地核實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可以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實地核查時應出示《陜西省行政執法證》或其他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表明身份。核查應當予以記錄并歸檔。
第三十三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準予行政許可或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采用國家、省、市或縣人民政府統一規定的格式文本。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依法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應當說明理由,出具加蓋本機關印章和決定日期的書面決定,并告知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第三十四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加蓋本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印章的下列行政許可證件:
(一)許可證、執照或者其他許可證書;
(二)資格證、資質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書;
(三)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批準文件或者證明文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證件。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檢驗、檢測、檢疫的,可以在檢驗、檢測、檢疫合格的設備、設施、產品、物品上加貼標簽或者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第三十五條 法律、法規沒有規定行政許可證件有效期限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得規定有效期限。
第三十六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將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副本保存建檔,以便在辦公場所專門設立的查詢窗口供公眾查閱。
第三十七條 縣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公布行政許可收費的項目和標準。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按照縣政府公布的行政許可收費項目、標準并在服務窗口收取費用。未經公布及已經公布取消(停止收取)的行政許可費用不得收取。
第四章 行政許可的期限
第三十八條 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必須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書面承諾的辦理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在承諾的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三十九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因下列情形,不能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可以按規定辦理延長期限:
(一)申請人申報的行政許可項目情況復雜、政策上有爭議難以正確把握,需要延長審查期限才能正確判斷的;
(二)因設備損壞、檢修,或者短期內申請人集中提出行政許可申請,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規定期限內不能完成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其他不能預見的原因致使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無法正常辦公而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第四十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辦理延長期限,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延長期限的理由必須正當、合理;
(二)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二十日內不能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統一辦理、聯合辦理的,在四十五日內不能辦結的,經縣人民政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
(三)延長行政許可辦理期限的申請必須在法定期滿前二日提出;統一辦理、聯合辦理的事項,第一窗口單位應在法定期滿前五日提出;
(四)行政許可辦理期限延長以一次為限。
延長行政許可辦理期限申請,應填寫統一格式的申請書文本。
第四十一條 經批準延長行政許可辦理期限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以書面形式將延長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二條 需要兩個以上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并聯審批的行政許可事項,有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除當場能作出決定的外,審批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七天。
第五章 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申請人可以進行投訴舉報,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四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許可投訴制度,其內設的紀檢監察機構或專門指定的機構負責受理和處理對本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投訴,并公布受理投訴的機構及電話等。
投訴受理機構受理投訴,應當向投訴人出具受理的書面回執。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得拒絕受理投訴。
投訴受理機構對受理的投訴應當進行調查,投訴依法成立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根據查清的事實作出相應處理。
投訴受理機構應當在受理投訴后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意見書面告知投訴人。
第四十五條 縣監察局負責受理社會公眾和申辦對象投訴,并按規定進行調查、轉辦或處理。
第四十六條 縣監察局依法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察。
縣監察局應當指定一機構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的投訴和檢舉,并在縣政府網站上公布受理投訴和檢舉的機構及電話等。
縣監察局受理投訴或檢舉,應當向投訴人出具受理的書面回執。
第四十七條 縣監察局對受理的投訴或檢舉應當進行調查處理,投訴或檢舉依法成立的,應當責成有關行政機關依法處理,行政機關拒不處理的,縣監察局應當依法追究行政機關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縣監察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意見書面告知投訴人或檢舉人。
第四十八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縣政府報告本機關上年度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包括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申請許可的情況、許可結果、申請人投訴或者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及其結果等。
縣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年度報告進行分析,對有關問題進行調研并提出意見和建議,加強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監督和指導。
第四十九條 縣政府法制辦公室具體承擔縣政府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工作。
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在規范性文件中設定或規定行政許可的情況;
(二)實施行政許可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是否符合法定資格條件;
(三)實施行政許可事項、條件、標準等內容是否合法;
(四)是否有應當準予行政許可而不準予行政許可,不該準予行政許可而準予行政許可的情況;
(五)行政許可實施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許可收費是否合法;
(七)改變或者撤回已生效行政許可的行為是否合法;
(八)履行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的情況;
(九)建立和執行實施行政許可工作制度的情況;
(十)其他依法需要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五十條 縣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通過下列形式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檢查:
(一)聽取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匯報;
(二)調取、查閱實施行政許可的有關材料;
(三)對行政許可的聽證、招標、拍賣、考試等活動進行現場監督;
(四)查閱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的有關材料;
(五)對行政許可實施和監督檢查情況進行暗訪巡查;
(六)對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投訴內容進行核查;
(七)對實施行政許可相關制度及監督管理措施落實情況進行抽查;
(八)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五十一條 縣監察局、縣政府法制辦公室等監督行政執法的機關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及時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通報,責令限期改正或提出處理意見;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根據監督機關提出的意見及時作出改正或處理。
第五十二條 投訴舉報受理機構及投訴舉報案件承辦人員應為舉報人保密,保護投訴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三條 縣政府建立重大行政許可事項決定備案報告制度。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通過聽證程序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報送縣政府備案。
統一辦理、聯合辦理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報送備案,由第一窗口單位負責。
第五十四條 報送縣政府備案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決定由報送單位直接寄送縣政府法制辦公室,由縣政府法制辦公室匯總后向縣政府報告。
縣政府法制辦公室在備案審查過程中,需要調閱行政許可卷宗和其他相關材料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以協助,如實提供有關材料。
第五十五條 縣政府法制辦公室在重大行政許可決定備案審查中發現問題的,應及時告知有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有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及時進行審查處理,并將審查處理意見報送縣政府法制辦公室。
第五十六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重大行政許可決定備案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建立行政許可自查制度,對本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進行定期檢查,檢查情況應書面報告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和縣政府法制辦公室。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主動糾正。
第五十八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嚴格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按照“誰許可、誰監督”的原則,履行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的責任。
第五十九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建立有關制度,公布接受舉報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機構、地點及電話等,鼓勵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對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對投訴舉報反映的問題,要及時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核查時應出示《陜西省行政執法證》或其他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對查證屬實的,應依法作出處理,并在結案之日起五日內告知投訴舉報人處理結果;對投訴舉報反映的問題不符合實際情況的,應向投訴舉報人說明情況。
第六十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可采取書面核查、抽樣調查、實地檢查、定期檢驗等形式進行。
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的檢查,通過書面核查有關材料可以達到目的的,應當以書面核查方式進行。
第六十一條 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年審、年檢或者定期檢驗、審查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得對已作出的行政許可進行年審、年檢或者定期檢驗、審查。
第六十二條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的依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物價部門依法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收取行政許可費用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三條 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六十四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對被許可人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五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對同一個或者同一類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時,有關監督機關或者行政許可機關應當通過聯合檢查的方式,避免進行重復性監督檢查。
聯合檢查由主管部門報縣政府法制辦公室備案。主管部門也可以申請縣政府法制辦公室組織、協調相關監督機關或主動邀請相關監督機關參加聯合檢查。
第六十六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被許可人有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的,應依法及時處理。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六十七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管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依法作出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銷的處理,并予通報批評;對有關責任人員,應按規定追究其執法過錯責任:
(一)實施行政許可的機關或工作人員不符合法定資格以及不按規定建立或者執行實施行政許可工作制度,經督促不予改正的;
(二)在規范性文件中違法設定行政許可或者增設行政許可條件的;
(三)對符合規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四)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五)不執行行政許可統一受理、統一送達規定,或要求行政許可申請人在規定的服務窗口外辦理行政許可的;
(六)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七)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八)要求申請人提交公示目錄以外的材料的;
(九)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理由的;
(十)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十一)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十二)擅自收費或者不按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
(十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依法收取的費用的;
(十四)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十五)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十六)依法應當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未經招標、拍賣或者考試,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結果及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十七)違法委托中介機構、下屬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代行許可管理權的;
(十八)對實行統一辦理、聯合辦理的許可事項,不按統一辦理、聯合辦理的有關要求履行職責,造成后果的;
(十九)其他違反行政許可規定,貽誤行政許可工作或損害許可申請人合法權益的。
第六十八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許可事項監督檢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以糾正,對有關責任人員應進行過錯責任追究:
(一)接到個人和組織對被許可人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舉報不按法定權限及時核實、處理的;
(二)超越法定權限實施檢查的;
(三)不按法定程序和規定的監督檢查方式進行監督檢查的;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隱瞞、包庇、袒護、縱容,不予制止和糾正的;
(五)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損害被檢查對象合法權益的;
(六)其他違反監督檢查工作規定的。
第六十九條 有本規定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情形,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執法過錯責任,按下列情況分別追究:
(一)情節輕微,造成損害后果及影響較小的,給予批評、通報批評或告誡;
(二)情節較重,造成損害后果及影響較大的,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不宜擔任現職的,給予降級或撤職處分;
(三)情節嚴重,造成損害后果及影響重大的,或屢教不改的,給予開除處分;
(四)情節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規定的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與公務員年度考核相掛鉤,對受到責任追究的人員,年底考核不得評為優秀。
第七十條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通報批評或告誡的,按人事管理權限的有關規定辦理。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的,由縣監察機關或縣政府按人事管理權限依法作出。
第七十一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賠償義務機關賠償后,應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
第七十二條 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政府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追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三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建立和完善內部的有關行政許可及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責任追究制度,報縣政府法制辦公室備案。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做好行政許可統計工作,及時、準確填報行政許可統計表,為宏觀分析和監督指導行政許可提供依據。
第七十五條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縣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七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