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政發〔2018〕29號
丹鳳縣人民政府
關于印發丹鳳縣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
收益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鎮人民政府,龍駒寨街道辦事處,縣政府各工作部門、事業機構:
現將重新修訂的《丹鳳縣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益管理辦法》印發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丹鳳縣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25日
丹鳳縣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益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我縣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益管理,保障國家所有者權益,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財政部《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陜西省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暫行辦法》和《丹鳳縣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實施辦法》,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縣各級黨政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各民主黨派和各級各類事業單位(以下簡稱行政事業單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益是指行政單位出租、出借、處置資產和事業單位對外投資等取得的收入按規定扣除相關稅費、評估費、拍賣傭金等成本性費用后的收入部分,其范圍包括:
(一)資產出租、出借收益。資產出租、出借收益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利用閑置的辦公場所、門面房、場地、設備、設施等資產,采取出租、租賃等方式,向承租人、所屬企業等特定對象收取的租金、承包費、使用費、占用費、廣告費、管理費等收入扣除相關稅費后的凈收益。
(二)資產處置收益。資產處置收益是指行政事業單位經批準將國有資產產權轉讓、資產置換、資產核銷所取得的收益,包括出售收入、出讓收入、置換差價收入、報廢報損殘值變價收入、征收補償收入、保險理賠收入以及處置資產取得其它收入等扣除相關稅費后的凈收益。
(三)對外投資收益。對外投資收益是指事業單位投資或利用單位資產與其他單位合資、投資等取得的收益。
(四)其他國有資產收益。
第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益管理遵循以下原則:
(一)國有資產收益管理堅持“應繳盡繳、避免流失”的原則;
(二)國有資產收益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有關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三)國有資產收益納入部門綜合預算,實行預算管理;
(四)國有資產收益管理應與風險控制相結合,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充分發揮國有資產的使用效益。
第五條 縣財政局負責全縣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益的收繳和監管;主管部門負責對本部門所屬單位國有資產收益實施監督管理,督促各單位按規定繳納國有資產收益;行政事業單位負責對本單位國有資產收益實施具體管理,依法合理組織并及時足額繳納國有資產收益。
第二章 收益征收管理
第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益納入政府財政公共預算管理,按照《陜西省政府非稅收入收繳管理辦法》規定上繳財政,實行收繳分離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必須按照出租、出借、處置合同(協議)和被投資企業資本經營收益分配方案,在取得資產收入(收益)5個工作日內向繳款人開具省財政廳統一印制的《陜西省政府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足額征收上繳縣財政。
第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取得國有資產收益發生的稅費和成本性支出,由單位持相關合法有效的票據、合同、協議等資料送縣財政部門審核結算,從國有資產收入中專項安排解決。
第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嚴格按照《政府會計制度》規定進行國有資產收益核算,按照政府會計準則和財務管理辦法在單位財務報表中對其相關信息進行充分披露。并建立資產收入臺賬,按規定報送資產收益統計報表,同時在行政事業單位資產管理信息系統進行登記。
第三章 收益使用管理
第十條 國有資產收益納入縣政府公共財政預算,由縣財政統籌安排用于行政事業單位固定資產更新改造、新增資產配置和重點支出保障,并優先安排用于上繳國有資產收益的單位。
第十一條 國有資產收益已編入行政事業單位當年部門預算的,按部門收支預算執行;資產收益未編入當年預算,收入按規定全額上繳財政,支出按預算調整追加程序申報審批后,安排單位使用。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要落實專人負責國有資產收益收繳工作,加強對所屬單位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本部門國有資產收益形成、收繳、使用、監督管理等方面的規章制度,及時足額反映和繳納國有資產收益;不得截留、擠占、坐支和挪用國有資產收益;不得違反規定用國有資產收益抵頂“三公經費”和其他應由單位公用經費開支的費用;自覺接受財政、審計、紀檢監察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縣財政部門應認真履行國有資產管理職責,加強對國有資產收益收繳、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防止國有資產變相流失。
第十四條 縣財政部門、主管部門、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有資產收益管理辦法的,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24年12月31日廢止,原《丹鳳縣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益管理辦法》(丹政發〔2012〕47號)自行廢止。